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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程与张某伟樊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张某伟,樊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朱某程,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成国,怀来县新保安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被告张某伟,男,居民。被告樊某勇,男,居民。原告朱某程诉被告张某伟、樊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国、被告张某伟、樊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程诉称,2013年1月21日,1月31日和12月14日被告张某伟因企业流动资金匮乏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樊某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借款时互为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四个月和一年,并为原告打了借条。而今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4万元。原告提供借条四张,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伟辩称,我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真实,4万元的利息我不承担,现我家庭生活困难,对其他的请求我没有能力承担,对本金我也暂时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某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樊某勇辩称:我借原告的钱已经还了,我交给了张某伟,张某伟还给原告没有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伟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朱某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樊某勇为担保人;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0日被告樊某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伟为担保人,被告樊某勇已将2万元现金交给担保人张某伟,让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某伟收到此款后没有将该2万元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樊某勇已将2万元的借款交给担保人张某伟,让其归还原告,被告张某伟收到此款后未将该2万元归还原告,应由担保人张某伟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程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樊某勇对借款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华人民陪审员  展英杰人民陪审员  朱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