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邢正志与孙夕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邢正志。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北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夕军。原告邢正志与被告孙夕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曜和被告孙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份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供货协议后,与案外人陈飞签订了《食堂商品、食品、蔬菜供货合同》,后双方解除了合同,2009年10月9日,原告为退回所收取陈飞的119366元,在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支行通过杨必伟的存折取出100000元,由陈飞存入存折,��该存折实为本案被告孙夕军的存折(账号:62×××77),但原告当时不知情。被告孙夕军系陈飞雇佣的工人,后陈飞反悔,不承认100000元已返回给他,并通过法院起诉邢正志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由于当时存款存折系被告孙夕军户头,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陈飞的主张。因此,被告孙夕军收取原告100000元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夕军返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存折内的100000元系被告自己的存款,当时是为了入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的股而存了100000元,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当时存款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立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案外人陈飞以邢正志、李长银、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四商初字第753号,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0)四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法院认为中注明:“对于剩余款项,邢正志当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提出款项和他人账户存入款项,看不出与陈飞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返还该款项,因此,对于邢正志100000元已还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邢正志和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不服,提起上诉。邢正志上诉称,“------。邢正志返还上述款项的日期分别是2009年10月10日和2009年10月9日,两笔款项分别是19366元与10万元,且有陈飞本人的收款收据与银行记录为证。其中10万元是由杨必伟账户提出,由陈飞存入其雇佣的员工孙夕军个人账户。邢正志提交的���条已经证明其中19366元已经归还陈飞,应当认定邢正志已全额返还陈飞119366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飞是否收到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关于邢正志主张还向陈飞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邢正志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邢正志在一审时主张其系于2009年10月9日从杨必伟的存折中取款10万元还给陈飞的,该时间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9年10月10日相矛盾;其二,该10万元钱系存入孙夕军的账户,一审经鉴定,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客户签名处所签的“孙夕军”不是陈飞的笔迹,邢正志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存入孙夕军账户的10万元实际由陈飞收取。故上诉人邢正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交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主要注明,记账时间:11:55:53,流水号:0000068,邢正志从30×××90账户内代取100000元,钞汇:现钞,事后监督:刘庆华,经办:董凤。原告提交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主要注明,记账时间:11:56:49,流水号:0000069,户名:孙夕军,账户:62×××77,存款金额:100000元,钞汇:现钞,事后监督:刘庆华,经办:董凤。原告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取款和存款凭证,两份凭证都是在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九水路银行,流水号一个是0000068、0000069号,证明这两笔业务是前后笔发生的。经办人都是董凤,事后监督刘庆华,这证明该两笔业务是在同一个柜台发生的。金���都是100000元,取款记账时间是11时55分53秒,存款记账时间是11时56分49秒,两笔业务的相隔时间不到一分钟。作为一个正常取款100000元现金,需要进行清点,远远不能在不到一分钟之内办理下一个业务。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从存折中所取出的100000元,并没有在银行柜台实际交付,而是直接转存至孙夕军的62×××77账户内,故没有清点现金的时间。原告原本认为是存入到案外人陈飞的帐内,现在另案中两级法院均没有支持,故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称,被告孙夕军62×××77账户内的100000元是其从家中取的现金存入的,用于入股所用,于原告无关。关于时间问题,是银行先把单子打出来,后清点的现金,故间隔时间较短。原告提交青岛华���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主要注明,账户:62×××77,账户名称:孙夕军,该账户自2009年10月9日存入100000元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3日,每天分七次从ATM机提取20000元,2009年10月12日分十次从ATM机提取2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说因入股而存入100000元,该说法与被告自存入当日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13日分38笔取走100000元这一事实相互矛盾。被告称,存入当天,后又不想入股了,故将款项提出。被告称,当初业务发生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现在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认为这10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陈飞,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不过诉讼时效。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2010)四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青民二商终字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流水号:0000068)一份、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流水号:0000069)一份、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账户:62×××77)一份、证明两份、存款存单一份、(2011)四商初字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供货单一份、采购清单一份、(2010)四商初字7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称,原告从存折中取出100000元,没有在银行柜台实际交付,而是直接转存至孙夕军账户内。被告称,被告从家中取100000元现金存入账户用于入股,银行先把单子打出来,后清点的现金,存入当天,后又不想入股了,故将款项提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同一银行、柜台、经办人涉及100000元两笔业务的情况下,原告取款和被告存款之间时间间隔为56秒,被告在存入后5天内连续将款项提出。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更具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定。(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注明:“邢正志在一审时主张其系于2009年10月9日从杨必伟的存折中取款10万元还给陈飞的,------,该10万元钱系存入孙夕军的账户。”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100000元,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本案涉及的款项,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2014年4月10日起诉不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正志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左 杰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