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建与樊之成、于丹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樊之成,于丹宁,李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刘建,农民,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裴健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之成,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于丹宁,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樊之成,农民,住迁安市。系于丹宁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清,农民。原告刘建与被告樊之成、被告于丹宁、被告李海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委托代理人裴建龙、被告樊之成、被告于丹宁委托代理人樊之成、被告李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4年2月我想租一个门面房卖服装,燕山大路1340号门面净肤堂出兑,樊之成是净肤堂的负责人,他妻子于丹宁与被告李海清负责日常管理。经过多次协商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答应我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房租为35000元,外加7000元的兑店费,一共是42000元。我们双方于2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我一次性给付了42000元。合同签订后20多天,房东温晓民找到我,让我离开店铺,此时我才知道被告没有转租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租金42000元。被告樊之成辩称:我转租该门面房时是经过房东温晓民的同意,在上次庭审时,房东温晓民已出庭并同意转租。兑店费42000元不包含下一年度的租金。在兑店时不存在欺诈。现原告又将店铺出兑,出兑金额为86000元,故我的兑店费42000元并不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丹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樊之成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海清辩称:转让协议不是我签订的,收条也不是我写的,我也从未与原告商量租赁店面的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樊之成与案外人温晓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樊之成租赁温晓民位于迁安市燕山大路中段路西1340号的房屋(注:房屋系温晓民租赁来的),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35000元,交付方式为年付,提前半月交房租。第六条约定,被告“转租,出借承租人房屋或房屋使用权与他人联营,合作的均应事先征得温晓民的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樊之成与被告李海清合伙经营名为净肤堂的门市。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建与被告樊之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即被告樊之成)同意将店面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刘建),转让金为42000元,甲方转让后如有其它经济纠纷和各种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当日,原告支付现金42000元,被告樊之成的妻子,即本案被告于丹宁即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建兑店费肆万贰仟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樊之成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刘建。因被告樊之成的转租并未事先征得原出租方温晓民的同意,且原告刘建与被告樊之成因下年度(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租交付问题发生争议,因无人交房租,温晓民分别找到被告樊之成、原告刘建要求腾出房屋。原告刘建考虑到已开始经营门市,遂与温晓民另行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又支付租赁费3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樊之成没有转租权,采取了欺诈手段要求撤销与被告的门面转让协议,返还门面租金42000元。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之成与温晓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办法并明确约定了不得擅自转租等内容,租赁期间内,被告樊之成违反与温晓民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未征得原出租方温晓民的同意,与原告刘建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房屋的使用权及部分用品转让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除净肤堂店内用品外,其关于房屋的转租无效。被告樊之成主张温晓民已同意转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兑店费”42000元是否包括下一年度(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3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对42000元表述为“兑店费”“门面转让金”,原告支付的42000元是否包括下年度的租金,未作明确约定,因而双方产生争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距被告樊之成与温晓民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到期日2014年3月31日(第一年度租期)仅1个多月的时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42000元兑店费包括下一年度(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35000元及店内用品店7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兑店费”、“门面转让金”42000元应包含下一年度租金。因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中房屋转租部分无效,被告樊之成应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5000元,考虑到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实际占有使用房屋34天,该部分租金应予扣除,即被告樊之成实际应退原告刘建租金为31739.73元(35000元-(35000元÷365天)×34天】。原被告的合同无��部分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樊之成与被告李海清之间属内部合伙关系,被告樊之成既是与温晓民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又是与原告刘建签订合同的当事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清、于丹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之成返还原告刘建租金3173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刘建负担465元,由被告樊之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李春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