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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兰方、陈亚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张兰方,女,83岁,居民。原告陈亚东,男,50岁,居民。原告陈益平,女,28岁,居民。原告陈胜文,男,26岁,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兰芳、陈亚东、陈益平、陈胜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陈亚东、陈益平、陈胜文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左右,原告陈亚东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昱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陈亚东及乘坐人林素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林素芹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左右,王昱淼驾驶苏H×××××轻型厢式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原告陈亚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林素芹)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亚东及其妻子林素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林素芹和原告陈亚东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林素芹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林素芹的遗体于2015年5月3日火化。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昱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亚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素芹无责任。王昱森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林素芹于2013年7月3日与吴江安升纺织有限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工种为后勤工作。原告张兰方是林素芹母亲,原告张兰方共有七位子女。原告陈益平、陈胜文是原告陈亚东和林素芹的女儿和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近亲属林素芹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亚东在事故中受伤,原告陈亚东的合理损失,被告亦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书,对侵权人的责任程度,酌定为8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林素芹在吴江安升纺织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及公式一、公式二。交强险限额应根据分项限额分别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付金额620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20500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兰芳、陈亚东、陈益平、陈胜文赔偿保险金62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兰芳、陈亚东、陈益平、陈胜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张兰芳、陈亚东、陈益平、陈胜文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