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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支海军诉祝为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海军,祝为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支海军,男,3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祝为君(又名祝卫军),男,3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支海军诉被告祝为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祝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雇用原告驾驶收割机在新郑市郑港办事处凌庄*组收割玉米,收至周枝妮的玉米地时,收割机出现故障,原告在修理收割机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挤压伤,经三次住院治疗,左手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后拒不赔偿其它费用,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845.74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0元、误工费299天×160元/天=41860元、营养费299天×30元/天=8970元、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99天×78元/天=23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47.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521332.94元,扣除已付的79421.24元,还应赔偿441911.7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没有熄火的情况下将左手伸进机器内取卡住的东西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且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91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三次共计81199.84元,生活费、赔偿款、营养款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880元,支付鉴定时的交通费和伙食费650元,以上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取得了拖拉机驾驶资格。2013年9月10日,被告雇用原告驾驶被告的收割机在新郑市郑港办事处凌庄11组收割玉米,上午10时左右,收割机的机器被玉米卡住不能转动,原告在机器未熄火的情况下,将左手伸进机器内掏取卡住的玉米时,机器又重新转动,将原告的左手挤压伤。当时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腕外伤:左腕不全离断伤,腕骨多发骨折伴脱位,头状骨缺如,掌骨多发骨折,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手术治疗56天。2014年1月2日,原告又以“左腕关节毁损伤术后感染”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手术治疗18天。2014年6月16日,再次以“左腕毁损伤术后伴瘢痕粘连、左腕关节感染病灶刮除术后关节僵直、左手环指近指间关节僵直”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住院手术治疗18天。以上三次住院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1199.84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4年12月29日,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1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支海军的损伤属五级伤残,检查费用424.50元,鉴定费用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仍为五级,被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880元、交通费和伙食费650元。另查明,原告在损害发生时的户籍住址为开封县曲兴镇耿楼村7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7日以投靠亲属为由迁入其嫂子赵爱玲户籍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城路宋城雅居7号楼102号,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兄弟四人,现均已成年,父亲支玉亭,1940年5月11日出生,母亲欧金枝,1947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支洁晨,1998年5月8日出生,次子支俊尧,2007年4月3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子女户籍住址均为开封县曲兴镇耿楼村7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每日清单、鉴定意见书与检查、鉴定费用票据、户籍证明、支洁晨和支俊尧的户口本复印件、支玉亭和欧金枝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支海军家庭户户口本、拖拉机驾驶证,被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和伙食费发票、李红军和支玉江证明材料、开封县公安局曲兴派出所证明材料、证人耿担担当庭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用原告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应当提供能够正常工作的收割机,保障收割过程的顺利进行,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收割机发生故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取得驾驶资格多年,在修理发生故障的收割机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机器未熄火的状态下进行修理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原告疏忽大意,违背基本的修理常识,在机器未熄火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机器内掏取物品,导致手被挤压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81199.84+424.50=81624.34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299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在河南金佑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900元,从而要求按每天16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因此,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每天69.59元计算299天,即20807.41元。3、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92天期间的费用,即2760元。4、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9.59元计算住院92天期间的费用,即6402.28元。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损害发生后一年多才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存在恶意改变户口行为,并且原告至今还在农村原籍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发生损害时为农业户口,后虽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实际生活、工作或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16.10×20×60%=112993.2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子女为农村居民,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其父母共计算19年,由原告兄弟四人共同扶养,应为6438.12×19×60%÷4=18348.64元;两个子女共计算11年7个月即139个月,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应为6438.12÷12×139×60%÷2=2237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12993.20+18348.64+22372.47=153714.31元。6、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费用数额,原告称除工资款2000元外,被告已付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79421.24元,被告称已付医疗费81199.84元、生活费、赔偿款、营养款10000元,且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工资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交了81199.84元医疗费票据,应认定为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199.84元,其余生活费、赔偿款、营养款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意见相同,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海军医疗费81624.34元、残疾赔偿金153714.31元、误工费20807.41元、营养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6402.2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88768.34元的70%即202137.84元,扣除已付的81199.84元,还应支付120938元。二、驳回原告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原告支海军承担5759元,被告祝为君承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贵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