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陶某、刘世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刘世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平乐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世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平乐县。2012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刘世军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被告人刘世军及其辩护人郭扶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刘世军合谋抢夺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牌坊对面路段,由被告人刘世军驾驶一辆红色桂K×××××号两轮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陶某趁被害人熊某不备,动手抢得被害人熊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0.88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8元),得手后被告人陶某坐上被告人刘世军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在顺德区龙江镇顺番路龙山明都茶叶城路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抓获,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在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世军抓获。2.被害人熊某的报案陈述:2015年3月3日16时许,她与丈夫谢某在龙江××太和庄路边下车后拿着行李往前走,走到龙山××牌坊对面路边时,有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从她左边跑过来,动手将她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挂着一个黄金吊坠,共重10.88克)抢走,后跑上前面接应的一名男子驾驶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往九江方向逃跑。3.证人谢某的证言:2015年3月3日16时许,我与妻子熊某在龙江××太和庄附近下车后沿高架桥底往九江方向行走,走到龙山××牌坊对面路边时,突然有一名男子走到熊某身边,伸手去抢熊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得手后跑向前面接应的一辆由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往九江方向逃跑。4.证人关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3日16时许,当时我驾驶摩托车在顺德××镇××牌坊对面路边候客,看到有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转来转去,过了一会,其中坐车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陶某)在前面下了车,而驾车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刘世军)去到他们候客的地方假扮搭客。不久驾车的男子看到有一对夫妻拉着行李走过来,见那名妇女的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便驾驶摩托车到前面通知坐车的男子,接着坐车的男子走向那对夫妻,伸手去抢那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跑向驾车的男子的摩托车,两人驾车往九江方向逃跑。5.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3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在龙江镇龙山聚龙城至人人酒店路段候客,“小鸭”(经辨认为被告人刘世军)走过来跟我说前面约200米远处有一名站在路边的女子脖子上有一条项链,意思是说可以去抢,我就答应了。随后,被告人刘世军驾驶的摩托车去到距离那名女子十多米远处,我就步行靠近那名女子,当并排时我伸手将那名女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我跑向被告人刘世军,坐上摩托车,由被告人刘世军驾驶摩托车搭载他逃离现场。事后,由被告人刘世军将项链拿去变卖,变卖得款820元,其中我分得400元。并对作案地点、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指认。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牌坊对面路边对开的路段。7.顺价鉴证(2015)008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熊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0.88克)价值人民币3318元。8.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陶某处扣押了一辆红色桂K×××××号两轮摩托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刘世军的个人基本情况。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世军于2012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刘世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世军辩称:我没有开过那辆摩托车实施抢夺,我没有提议过抢夺。被告人刘世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1.被告人陶某第一次开庭时无指认被告人刘世军,不排除被告人刘世军是在公诉机关诱导下做出供述;2.证人关某证言不属实,既然证人多次看到二被告人时分时合作案,为什么之前无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刘世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世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关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陶某、刘世军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夺被害人熊某财物的事实,且被告人陶某供述称由于害怕被告人刘世军的报复,第一次开庭时无指认被告人刘世军。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陶某不仅明确指认被告人刘世军是伙同其一起实施本案指控的抢夺行为的同案人,且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故被告人刘世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刘世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陶某、刘世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刘世军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世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刘世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世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雪青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