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文科与被告胡振文、乌鲁木齐中置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科,胡振文,乌鲁木齐中置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08-1号原告:沈文科。被告:胡振文。被告:乌鲁木齐中置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0号46号楼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胡振文。本院审理原告沈文科与被告胡振文、乌鲁木齐中置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振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0号46号1单元402室,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亦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因被告胡振文未能提供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0号46号1单元402室经常居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胡振文在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格达城金色骑士4栋1单元902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胡振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振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