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胡继保与被上诉人陆华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继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陆华天。上诉人胡继保(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华天(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与被告(反诉原告)陆华天因琐事素有积怨。2014年3月14日,胡继宝驾驶三轮车由陆家村驶往翁彭小学,陆华天骑着“锡特”牌两轮电动车反向驶来。后胡继宝与陆华天因会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陆华天用石头将胡继宝车辆的挡风玻璃砸坏。审理过程中查明,胡继宝车辆为自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与被告(反诉原告)陆华天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后,陆华天将胡继宝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由此给胡继宝造成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胡继宝并无过错,依法应当由陆华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主张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修理单据不属正规的修理发票,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陆华天对三轮摩托车造成其他的损害,不予认定。但根据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损坏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处60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主张的车辆停运而产生的损失费3000.00元,因胡继宝已自认车辆为自用,并未营运,且胡继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主张的误工费,因胡继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陆华天需赔偿胡继宝一辆新车(新车价格为28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陆华天主张其电动车因与原告(反诉被告)胡继宝发生刮擦后无法修理,以旧换新折价给电动车行,要求胡继宝赔偿差价2300.00元,因陆华天所驾车辆并非新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车辆价值,即不能确定发生刮擦后车辆价值减损情况,故对陆华天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陆华天赔偿原告胡继宝修理费损失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继宝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陆华天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0元,由原告胡继宝负担610.00元,被告陆华天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反诉原告陆华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修理费用1890.00元、未修好的材料费500.00元、车辆损坏三个月的损失费2000.00元、运送车辆费用1000.00元,合计5390.00元。其主要理由是:2014年3月14日我开三轮车去学校上班,被告从沙坝子吃酒回来,在离学校一百米的地方来了一辆大车,我和大车让道,被告骑着两轮摩托车对着我来,他故意错道来闯我的三轮车。我把车门打开下来一只脚,石头就打在我的右后臂动不得了,我无法应对时,才想起在学校垃圾坑里捡到一把锈刀在车里,用左手去拿下来,被告才停下来,但我一只左手无法使用,拔不出来,他就将我反手推出十米外,因为我无力对付,到楚云飞家大路,他才松手放开。楚云飞拉我到车面前,我找电话报警,手机才拿出来他就抱着石头从挡风玻璃打下去,只听见一声巨响,玻璃飞起2米多高,我见他的脸和手都在出血,他还抱着石头走到一边去了,楚云飞也看到全过程。我把车打开看了一下,仪表盘也烂了,仪表掉在里边三个,但线还在,我发一下还发得起来,慢慢开到学校,我女儿说她早就报警了,才讲着派出所和交警就到了。起初交警让把车开到交警队,后来又说车打坏不属于交通事故,要由派出所处理。车在学校停了三个月后,派出所的才叫去修理,说修理后才好解决,我才请了个车拉去金官修了12天。现在挡风玻璃是用玻璃胶粘上的、仪表盘是用铁线固定,虽然能发动,但一天要出几次毛病。请求中级法院支持我的请求,判令陆华天赔偿损失费用539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时就做了很大的让步,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就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上诉人胡继保在接受永胜县公安局三川派出所民警询问时,只有讲到其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被陆华天砸烂的事实。修理费用中,涉及挡风玻璃、门玻璃金额为445.00元、安装玻璃工时材料费200.00元。另外,上诉人还修理了线路、马达、整流器、更换了总泵、分泵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陆华天在与上诉人胡继保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砸坏了上诉人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因此,被上诉人陆华天应对上诉人胡继保修理、更换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600.00元的损失与胡继保修理挡风玻璃产生的费用相当,认定数额得当。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理费1890.00元、材料费5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陆华天损坏了除挡风玻璃以外的其他地方,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继保要求被上诉人陆华天赔偿停运三个月的损失2000.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并非营运车辆,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运送车辆的费用10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0元,由上诉人胡继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树兰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