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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东发玩具厂有限公司与石永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东发玩具厂有限公司,石永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五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东发玩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兆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柏荣、程园,分别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萍。上诉人东莞东发玩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永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石永萍于2003年4月3日入职东发公司,离职前担任组长一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石永萍的月平均工资为3099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石永萍主张东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口头将其解雇。石永萍于2014年11月1日继续回到东发公司,但东发公司并没安排工作;其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回到东发公司并领取私人物品。石永萍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就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向长安镇上沙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进行投诉,经调解后未果。东发公司主张没有解雇石永萍,石永萍于2014年11月3日后没有回来上班。2014年11月3日下午,在接到长安镇上沙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通知后,东发公司表明没有解雇石永萍,也没有拖欠石永萍的工资。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石永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东发公司支付石永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640.16元;2.东发公司支付石永萍代通知金2776.67元;3.东发公司支付石永萍2014年10月份工资2815.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东发公司支付石永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88元;3.驳回石永萍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生产日报表、申请书、职工入厂申请表、职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调薪/提升申请评估表、培训记录、实际培训经过、个人出勤工时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石永萍与东发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未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石永萍与东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综合东发公司、石永萍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如何��定,东发公司是否应支付石永萍赔偿金;二、石永萍诉请支付的代通知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石永萍主张东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其口头解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石永萍的出勤工时表,证明石永萍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以及3日均有打卡上班。石永萍对此解释为其进入东发公司要求领取工资,当时并没有安排任何工作,且东发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后一直没有通知石永萍回去上班,也没有对石永萍的旷工情况作出处理,可以间接证明东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已解雇了石永萍。东发公司对此解释为石永萍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处于仲裁程序,故东发公司暂未对此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视为由东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发公司应支付石永萍相当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188元(计算方式:3099元×12个月=3718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东发公司与石永萍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规定,石永萍诉请东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石永萍与东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永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88元;三、驳回石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石永萍、东发公司各负担5元。石永萍申请免交诉讼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东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永萍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认为是东发公司故意逼其主动辞职,但在一审时却主张东发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口头将其解雇,石永萍前后两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不可信。且石永萍在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日均有回到东发公司继续上班,如果东发公司早在2014年10月30日已将石永萍口头解雇,又怎会允许其在被解雇后仍然在打卡上班,石永萍此主张显然不合常理。此外,东发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后既没有通知石永萍回去上班也没有对其旷工情况作出处理,是念在石永萍在东发公司工作多年,表现良好,且该案正处于经法律程序的阶段,无须多此一举,因此未与石永萍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因市��环境的变化,在充分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将其调至装配车间担任组长,原福利待遇未变。在石永萍提起劳动仲裁后,东发公司也秉持着珍惜人才的原则,希望石永萍能继续回到岗位上班,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双发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错误。在本案中,东发公司并未作出与石永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石永萍主张东发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由石永萍来举证证明东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将本是由石永萍承担的举证责任推到东发公司身上,明显是故意偏袒石永萍,东发公司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消极事实)无法举证证明。三、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石永萍与东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四、在劳动者故意消极旷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除了考勤记录证明其旷工事实外很难有其他证据,且用人单位对没有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陷用人单位于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不利地位,也赋予了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旷工,就可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不利于保障广大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东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永萍承担。被上诉人石永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石永萍在劳动仲裁阶段已主张东发公司将其调岗迫使其离职及口头将其解雇等。石永萍并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结合石永萍离职后东发公司没有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由东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发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