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吴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委托代理人:郑继刚。被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陈某、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方圆、郑继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衢州市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1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7.8875‰,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万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75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3日,被告陈某、吴某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4月22日,信用社与万通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600000元。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0日,万通公司以资金未回笼为由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二次。经协商,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贷款展期至2013年4月2日,利率为月利率9.14375‰。被告陈某、吴某分别向信用社重新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出借后,万通公司结清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结清。2013年4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万通公司亦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355103.75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已诉至柯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3)衢柯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但抵押物因故未能变现。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万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6547290.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展期均属实,对于欠款的本金金额亦没有异议。现在主债务人万通公司已申请破产,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裁定立案受理;破产立案之后,应当停止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同时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要求先处置主债务人万通公司的抵押财产后,保证人仅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柯城农商行承接、万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5600000元,被告陈某、吴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600000及利息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展期还款协议》、股东会同意借款展期决议书、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各二份,《保证函》三份,本案所涉借款的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信息资料、明细对账单、欠息情况各一份。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开业,同时承接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4月13日,被告陈某、吴某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信用社向债务人万通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22日,信用社与万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万通公司发放贷款1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8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万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752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如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抵押人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以本合同所涉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展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其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万通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资金未回笼为由向信用社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5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9.14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万通公司同意为展期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某、吴某重新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信用社向债务人万通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0日,万通公司因资金未回笼为由又向信用社申请展期。双方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5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月利率9.14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万通公司同意为展期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某、吴某又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愿为信用社向债务人万通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万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按约结清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截至2013年4月2日,万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1355103.75元。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衢柯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通公司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752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6月27日,万通公司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3)浙衢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柯城农商行作为信用社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信用社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及被告陈某、吴某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借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约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15600000元,原告与万通公司及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万通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依法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答辩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主债务人万通公司破产案件,破产立案之后,应当停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裁定受理万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的借款应于2013年7月3日停止计息。被告陈某又答辩称:本案的借款由债务人万通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吴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仅就物保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对债权实现的顺序进行了约定,且被告陈某作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认为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已就债权实现的顺序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并未在《保证函》中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陈某是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其行为是代表万通公司,而非其个人。故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对债权实现的顺序并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陈某、吴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陈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人万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吴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1355103.75元,自2013年4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36元,由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268元,由被告陈勇、吴丽萍共同负担76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