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德芳、刘录明与李文、李洪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芳,刘录明,李文,李洪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刘德芳。原告刘录明。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念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芳、刘录明诉被告李文、李洪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明及原告刘德芳、刘录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有莲、被告李文的委托代理人丁璐、被告李洪胜、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0时40分许,李文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田路丹河桥南侧5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洪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文、李洪胜、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受伤,刘新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英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618141.6元。李文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李洪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文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李文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李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刘新亭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地都是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洪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0时40分许,李文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田路丹河桥南侧5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洪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文、李洪胜、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受伤,刘新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英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文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刘德芳系死者刘新亭之母,原告刘录明系死者刘新亭之父。另查明:原告刘德芳、刘录明因其子刘新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3.3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9.3元(54.37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439541.6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死亡证明、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职工基本情况及公积金情况、社保缴费证明、公积金流水账清单、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单、寿光市田柳镇邢姚一村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火化证、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文驾驶机动车与李洪胜驾驶的机动车(载乘员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潘翠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亭、王世杰、马英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李文与李洪胜的责任比例为7:3。死者刘新亭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中间值标准计算。刘新亭抢救及丧葬期间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丧葬期间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3天。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亲属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为5000元。李文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本案事故同时造成马英强死亡,本院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划分,原告刘德芳、刘录明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330元(含医疗费33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330元。原告刘德芳、刘录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文赔偿272448.12元【(439541.60元-50330元)×70%】;原告刘德芳、刘录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洪胜赔偿116763.48元【(439541.60元-50330元)×30%】。原告刘德芳、刘录明主张被告李文、李洪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芳、刘录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赔偿原告刘德芳、刘录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44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洪胜赔偿原告刘德芳、刘录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76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83元,由被告李文负担4750元,由被告李洪胜负担2035元,由原告刘德芳、刘录明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