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某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谭某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杨,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看守所。辩护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志、被告人谭某杨及其辩护人林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杨与宋某因土地问题和鱼塘承包问题在宋某家发生争吵。当被告人谭某杨与宋某在走出宋某家,行至谭某2家附近时,二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杨将宋某的面部打伤,导致其筛骨骨折。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宋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谭某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因被告人谭某杨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杨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37.70元、护理费1554元(7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554元(74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245.70元。针对诉请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出了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其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辩护人林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谭某杨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被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杨与宋某因土地互换和鱼塘承包问题在宋某家发生争吵,谭某杨就提议到村里面当大家的面评理,于是其就走出宋某家,宋某也跟随出来,路上二人仍继续争吵并相互指责对方不是,当行至谭某2家附近时,谭某杨用手指着宋某,宋某就用手打了谭某杨一下,谭某杨恼火就用拳头打了宋某的面部几下,继而双方相互扭打起来。在斗殴过程中,谭某杨将宋某的面部打伤,导致其筛骨骨折。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宋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另查明,宋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037.70元。出院诊断为:1、双眼睑挫裂伤;2、左眼挫伤;3、左眼视网膜震荡;4、鼻骨骨折;5、筛骨骨折并筛窦积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谭某5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宋某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动手打人在先,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谭某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乐提出被害人宋某存在严重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请求被告人谭某杨赔偿医疗费10037.70元、护理费1554元、误工费15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但其到医院治疗,确实开支一定的交通费,遵循合情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宋某在本案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5.7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谭某杨的20%的赔偿责任,宋某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0596.56元。根据被告人谭某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96.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