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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乔宏伟与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宏伟,乔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乔宏伟,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乔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冯婕,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乔宏伟与被告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乔俊及被告乔俊的委托代理人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宏伟因被告乔俊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1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0年10月30日,被告乔俊向原告乔宏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被告按月利率35‰计算给付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给付利息1040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为(100000元×20‰×30个月)6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04000元核减应给付的利息60000元,剩余44000元折抵借款本金后本金为56000元(100000元-44000元=56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乔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为56000元。对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为王树立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中借款人为乔俊,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给付的104000元,被告认为是给付的本金,原告认为给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被告给付的104000元应先核减借款期间的应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乔宏伟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乔俊负担。超标的诉讼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乔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