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麦卫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麦卫红,吴国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21世纪金领居126号。法定代表人:蓝慰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佳得鑫水晶城C1106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被告:麦卫红。被告:吴国强。原告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麦卫红、吴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雄、韦荣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盛公司、麦卫红、吴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红盛公司、麦卫红、吴国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红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同时约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及逾期还款按照欠款总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麦卫红、吴国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红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红盛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被告红盛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红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76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麦卫红、吴国强对被告红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红盛公司、麦卫红、吴国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红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一、同意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向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期限6个月;二、同意用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所有资产、经营收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三、如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全体股东愿意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麦卫红、吴国强在全体股东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红盛公司(乙方、借款方)、麦卫红及吴国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0元,甲方于2013年5月6日前将借款2500000元转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市新民支行,账号:78×××73。二、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起算日以甲方转账给乙方之日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每满壹个月足额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仍欠的本金及利息。三、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尚可提前还款。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同时,被告麦卫红、吴国强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红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转账支付2500000元。用途载明:“贷款”。同日,被告红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红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25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红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25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红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125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作为被告红盛公司的还款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红盛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期6个月),被告红盛公司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经查,被告红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还款42500元、2013年8月7日还款425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40000元,合计还款125000元。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每满壹个月足额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仍欠的本金及利息。故上述1250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因此,经本院核算,截止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1月5日,被告红盛公司应付利息为255000元,该期间已付利息85000元,尚欠利息170000元。故被告红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0000元。2013年11月5日之后为借款逾期期间,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红盛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动调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红盛公司已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从应付逾期利息中扣除。另对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红盛公司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后,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麦卫红、吴国强自愿对被告红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麦卫红、吴国强应对被告红盛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卫红、吴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0000元;三、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已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从应付逾期利息中扣除);四、被告麦卫红、吴国强对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卫红、吴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费用合计40690元,由原告南宁市蓝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负担37435元,被告麦卫红、吴国强对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