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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家俊与杨传村、杨松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俊,杨传村,杨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杨家俊。委托代理人喻青,特别授权。被告杨传村。被告杨松。原告杨家俊诉被告杨传村、杨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杨传村、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俊诉称:1984年,原告按当时政策承包本社杨孝和坟(现名为麻地湾)处地里的7颗零星杉树管理,威信县人民政府填发给原告责任山承包证、自留山使用证。承包后,原告一直管理该处林地,于1987年左右砍伐了其中6颗杉树修圈房,2015年1月,二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的杨孝和坟地里种植杉树,强行占有原告分得该片林地里现存的杉树一颗。原告多次找当地村委会及水田林业站处理,经多次通知二被告,因二被告不接受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杨孝和坟(现名为麻地湾)的林地,立即铲除其种植在该地里杉树幼苗,并返还该地里的杉树一颗。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作了部分变更,认为争议处的地名为杨孝和坟,而不是麻地湾,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二被告铲除其种植在杨孝和坟地里杉树幼苗。被告杨传村、杨松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本社杨孝和坟(现名麻地湾)处既无林地、也无熟地承包,原告仅是在1984年春在麻地湾处开种多年来丢荒的一小块二荒地,也是历史以来三合头社通往香坪社和马湖沟社至白刀领(小地名)的道路,根本不是原告承包的林地,1984年县政府颁发的林业责任书上也没填有原告在此处有山林。原告为了霸占被告准备做寿木的杉树,将原路封断后改走被告的承包林地里,逐年开始挖去被告的地坎子,其目的是想将被告的一颗长势成才的杉木挖在原告的二荒地里。因被告杨传村与原告是叔侄关系,曾提醒过原告:开种被告的林地可以,但不能认为是你的。原告答复:请放心,因其人口众多,土地少,待其兄弟些长大后会将被告土地还给被告的。1993年4月,被告叫原告退还林地,原告就没有耕种了,2009年林改工作中,在落实杨孝和坟处的地的四至界限时,原告故意找借口不参与。2012年被告杨传村在杨孝和坟地里栽种杉秧时,发现原告带了两个陌生人到此处地里买这颗杉木,被告杨传村向两个陌生人说这颗杉木是留给其妻子做寿木的,原告无权处理,陌生人听说后就走了,后来原告将被告栽种在地里的87颗杉秧强行拔掉,2015年1月,被告又在此地里栽种了杉秧。原告所述因麻地湾杉木一事经当地村委会及水田林业站多次通知二被告不接受调解不是事实,因二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过村委会及水田林业站的任何通知,只在2015年农历2月4日被告杨传村在赶集回家的路上遇到过林业站站长杨某智问过此事,被告杨传村将情况向杨某智作了简要叙述后,杨某智说待他们详细调查后再作答复,之后至今并未处理。所以原告主张事实不属实,争议处的林权属被告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原告赔偿2012年强行拔掉被告方栽种的杉秧的损失1143.05元。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争议的地块的使用权及该争议地块处的一颗杉树的所有权属谁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杨家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4年威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责任山承包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原件一本,证明杨孝和坟地里的一颗杉木系原告承包管理。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2、威信县水田镇水田村民委员会及威信县水田林业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经当地村委及林业站调解过。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是假的,因当地村委及林业站没有通知过被告方去调解。被告杨传村、杨松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的林权证原件一本,证明争议地的林权属被告杨松承包管理,且争议地的地名就是该林权证上登记的麻地湾,争议的杉木也在麻地湾这块地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地的地名不是麻地湾,该证据上所记载有一个地名为杨孝和坟,与原告诉状主张的地名一致,但并不是同一块地。庭审中出示本院依职权到原、被告争议地现场勘验的平面图。经查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记载内容,只采信证明1984年原告在其社杨孝和坟处承包7颗零星杉木管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二被告不认可,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欲证事实,故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2009年的林权证,系威信县人民政府颁发,故采信用于证明被告杨松享有的林权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原、被告争议地现场勘验的平面图,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家俊与被告杨传村、杨松同系威信县水田镇水田村三合头村民小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84年,原告杨家俊在其组(当时为社)地名为杨孝和坟处承包7颗零星杉木管理。2009年,威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杨松的林权证中载明小地名为杨孝和坟处有两宗地,面积为0.05亩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王再举林界、南至郑开明林界、西至邓玉辉林界、北至邓玉辉林界;面积为0.26亩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吴要兴林界、南至吴要兴林界、西至杨传点林界、北至路。载明小地名为麻地湾0.47亩的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杨松林界、南至杨传辉林界、西至吴要兴林界、北至邓玉辉林界。2012年被告杨传村在本组的一宗地里栽种杉秧,被原告拔掉,2015年2月,被告杨松又在此处栽种杉秧,为此原、被告双方就此处地块及地块处的一颗杉树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此地块地名为杨孝和坟,是其1984年承包的7颗零星杉木管理的地,现存的一颗杉树是承包管理的7颗零星杉木中的一颗。二被告认为此处地名为麻地湾,杨孝和坟是此处的大地名,此处的林地就是被告杨松的林权证中登记载明的小地名为麻地湾处的地。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原、被告双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通过当地小组长及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邓玉辉地界、南至杨松地界、西至杨松地界、北至杨家俊(原告)地界,与原告地界相连处是一小坎子,小坎子中间有一颗杉树,该杉树为双方争议杉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争议地块的地名为杨孝和坟,是其1984承包管理的7颗零星杉木所在的地块,争议的杉树系其承包管理的7颗零星杉木中现存的一颗,但其提供的1984年威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责任山承包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上没有载明杨孝和坟处的地的四至界限,不能证明现双方争议的地块是该证上的7颗零星杉木所在的地块,也不能证明现争议杉树是其承包管理的7颗零星杉木中的一颗。二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根据本院到争议地及争议杉树的现场勘验的四至界限,结合双方陈述涉及的地名杨孝和坟和麻地湾,与该证上记载的地名杨孝和坟和麻地湾两宗地块的四至界限均不一致。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及争议杉树的所有权的权属,由于该权属争议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家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杨家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俊波代理审判员  黄朝琴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