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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守权与周富贵、曾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权,周富贵,曾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刘守权,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富贵,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曾冬梅,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权诉被告周富贵、曾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周富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权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周富贵驾驶被告曾冬梅所有的川A*****轻型货车与刘守权驾驶并搭乘罗桂春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守权、罗桂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富贵负主要责任,刘守权负次要责任。川A*****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2883.63元。被告周富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周富贵驾驶被告曾冬梅所有的川A*****轻型货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红岩村3组唐中勋家外时,与刘守权驾驶并搭乘罗桂春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守权、罗桂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守权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9161.91元,其中周富贵垫付78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周富贵另垫付护理费200元、生活费3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中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血性腹膜炎、左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局限性肺不张;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左上肢禁止负重、下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估计在5000元左右。刘守权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刘守权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警队认定,周富贵负主要责任,刘守权负次要责任。川A*****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守权的护理费为24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刘守权的损失。另查明,刘守权与罗桂春系夫妻关系,周富贵与曾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制造行业平均工资40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守权负次要责任、周富贵负主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相应赔偿费用以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刘守权认为其在外务工,并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到庭的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同意刘守权的误工费按照刘守权从事的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130天,故刘守权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守权的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381×20×31%=151162.2元;医疗费39161.9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刘守权和周富贵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扣除18%的自费药,即39161.91×82%=32112.77元;误工费40486÷360×130=14620元;护理费2400元;刘守权主张营养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结合刘守权的出院诊断:左侧锁中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血性腹膜炎,均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0×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215594.97元。因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刘守权的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11万元,刘守权的其余损失95594.9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70%,即66916.4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9161.91×18%=7049.14元、鉴定费1000元,由周富贵赔偿70%,即5634.4元,刘守权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扣除垫付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刘守权120000+66916.46+5634.4-8000-7844-200-300=176206.86元;向周富贵支付7844+200+300-5634.4=27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守权损失176206.86元,原告刘守权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周富贵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709.6元;三、驳回原告刘守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原告刘守权负担700元,被告周富贵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