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祥勋与崔秀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崔祥勋。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秀云。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原告崔祥勋与被告崔秀云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孙女。原告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系原告三子崔某的长女。2012年崔某去世,其遗产由被告继承。被告还耕种了原告和老伴的一份责任田。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需要赡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年给原告兑小麦400斤、玉米150斤、花生油20斤、零花钱3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并轮流伺候原告;2、兑现拖欠原告前两年的赡养费600元、小麦800斤、玉米300斤、花生油40斤。被告辩称:被告父亲崔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去世。被告作为原告的孙女,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已被新乡市技术学院录取,暂无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待被告条件成熟后,一定给原告尽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技师学院录取通知书一份;新乡职业技术学院书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正在上学,无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崔祥勋有三子一女,均已分门另住。崔某系原告之三子,已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去世。被告系崔某长女。本院认为:崔某系原告之三子,已去世,被告系崔某之女,已成年。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鉴于被告年纪尚小,且现未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故本院酌定其每月给付原告50元生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崔祥勋生活费50元(于每月的10日前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崔祥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