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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一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志怀,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三苟,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志加,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一组。代表人阮长晓,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二组。代表人阮云冲,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三组。代表人阮长安,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四组。代表人阮世超,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五组。代表人阮云丰,该组组长。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三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志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一组、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二组、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三组、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四组、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五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二组组长阮云冲、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三组组长阮长安、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四组组长阮世超以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在审理原告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三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志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一组、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二组、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三组、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四组、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五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通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证字第9858号)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使用权。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年限为1985年到1999年,原告方未提交1999年承包期满后仍然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即原告方提起诉讼时���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三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志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张志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三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志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原审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字第9858号《土地承包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系通山县档案局存档材料,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是该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上诉人对证字第9858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通山县通羊镇新塘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该地块所有权人(亦是发包人)证明争议地没有调整,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发包人认定上诉人为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2014年2月16日,通羊镇新塘下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将证字第9858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中“大岭”地块2.8亩土地发包给乙方即上诉人承包至2028年12月31日。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保经营权其权能中对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一项重要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昊附:相关���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