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杜良宏等与李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良宏,杜瑜娴,李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杜良宏,男。原告杜瑜娴,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委托代理人李欣,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燕,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杜良宏、原告杜瑜娴诉被告李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涛驾驶小轿车与行人杜兆伦相撞,杜兆伦受伤。2015年1月30日,杜兆伦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李涛、杜兆伦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良宏是杜兆伦的父亲,杜瑜娴是杜兆伦的女儿。杜兆伦的母亲邹亚元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杜兆伦与妻子杜波儿于2010年1月15日离婚。杜兆伦自2012年2月起在舟山易仑达海运有限公司6号轮担任大管轮职务,月薪12,000.00元。杜兆伦自2013年8月6日至死亡时,租住在舟山市沈家门街道海星社区华南公寓12幢205室。根据《2014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242.00元。《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浙人社函(2014)43号)确认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含私营经济单位的全社会单位)为44513元。原告无责情况下,依法应获得赔偿,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7,860.00元(40,393.00元/年×20年)、医疗费27,70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44,5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1.00元(27,242.00元/年×1/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0.00元(含机票费18,59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合计1,022,037.5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00元,其余902,037.50元(1,022,037.50元-120,000.00元),第一被告李涛应按60%的赔偿541,222.50元(902,037.50元×60%)。被告李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垫付死者住院押金收据45,000.00元、门诊收据为2,574.22元、用血互助金3,2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殡仪馆及抬尸费5,240.00元、日常用品及衣服被褥押金448.00元、医疗费用清单,以上共计57,696.52元。我方发生拖车费700.00元、汽车司法鉴定费3,000.00元、事故检测费500.00元、停车费300.00元,共4,500.00元。因事故认定书和死者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此部分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对死者父亲的身份信息有异议,无法证明父子关系。死者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的工作关系,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完税证明、工资单,不能同意死者是城镇户口的主张。对社区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社区是民间的自发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不具有公信力,该社区所开具的证明第一其本身的真实性有待核实,第二其所证明的事项也没有可信性,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满1年以上,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提供的死者哥哥、嫂子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无法证明二人和死者的亲属关系。要求杜伦和陈淑君提供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已证明实际缺勤天数,应以产生实际误工费标准。且陈淑君合同有明显的造假成分,该合同是2000年3月份签订的,当时的工资就定为8,000.00元,而至今已经2015年,这15年期间难道工资没有变化吗,所以对这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这些人哪些和死者有亲属关系;计算方式也有错误,其中名为邹苏国重复计算了2遍;杜伦的电子客票行运单,也是复印件,有异议,所以不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这么多,同意支付原告正常合理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住宿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住宿时间过长,这个票据上写的是每天3间,我们不知道这3间都住何人,住宿费用过高,不同意,同意合理的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大连市农村可支配收入13,547.0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大连农村消费支出8,83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部分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李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小型轿车沿金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湾酒楼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金湾路的行人杜兆伦相撞,致车辆受损,杜兆伦受伤。杜兆伦于2015年1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20150039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杜兆伦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涛已经垫付住院押金45,000.00元、门诊医疗费2,574.22元、用血互助金3,200.00元、5天护理费1,200.00元、殡仪馆及抬尸费1,640.00元。经查,杜良宏系杜兆伦的父亲,杜瑜娴系杜兆伦的女儿;另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李寿禄,李寿禄系李涛的父亲,投保人是李寿禄;该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2015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联、离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合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二原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李涛、杜兆伦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李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原告近亲属均系外地人,来本地处理后事,交通费应酌定为15,000.00元为妥。误工费及住宿费分别酌定为5,0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应予照准。抬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被告李涛已经垫付住院押金45,000.00元、门诊医疗费2,574.22元、用血互助金3,200.00元、5天护理费1,200.00元、殡仪馆及抬尸费1,640.00元。已经发生的在超市购买的护理用品及被褥等费用,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涛已经发生的拖车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检测费500.00元,停车费3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807,860.00元(按照浙江省的标准40,393.00元/年×20年)、丧葬费20,616.50元(按照浙江省的标准44,5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22,256.50元扣除被告李涛已经垫付的抬尸费1,640.00元)、被抚养人女儿杜瑜娴(1997年5月4日生)生活费13,621.00元(按照浙江省城市标准27,242.00元/年×1/2人)、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15,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医疗费27,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被告李涛垫付住院押金45,000.00元、门诊医疗费2,574.22元、用血互助金3,200.00元、5天护理费1,200.00元、殡仪馆及抬尸费1,640.00元。被告李涛已经发生的拖车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检测费500.00元,停车费300.00元。因杜兆伦的去世,给其近亲属暨二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5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良宏、杜瑜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747,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00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747,860.00元)、丧葬费20,6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1.00元、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15,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7,097.50元,被告李涛应当承担(按50%)403,548.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良宏、杜瑜娴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17,700.00元(27,700.00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17,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18,050.00元,被告李涛应当承担(按50%)9,025.00元。上述应当由被告李涛承担的部分412,573.75元(403,548.75元+9,0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112,573.75元(412,573.75元-限额300,000.00元=112,573.75元)在扣除被告李涛垫付29,057.11元{住院押金45,000.00元、门诊医疗费2,574.22元、用血互助金3,200.00元、5天护理费1,200.00元、殡仪馆及抬尸费1,640.00元、拖车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检测费500.00元,停车费300.00元,合计58,114.22元(按50%)29,057.11元},余83,516.64元,由被告李涛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良宏、杜瑜娴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良宏、杜瑜娴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良宏、杜瑜娴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李涛赔偿原告杜良宏、杜瑜娴损失人民币83,516.64元.五、驳回原告杜良宏、杜瑜娴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00元(二原告已预交)。二原告担负5,410.00元,被告李涛担负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