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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张晓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县黄花镇其前夫王某甲家因子女的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胡某欲驾车离开,因其情绪激动,且未注意周边情况,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撞上王某甲之母粟配华,直至撞上墙壁后才停止,致被害人粟配华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胡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粟配华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邹某、肖某、蒋某、王某戊、余某、王某己、粟胜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所驾车辆信息,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近亲属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既未主动报警,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徐 猛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