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任秀金与郭美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金,郭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金,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珠,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卓德仪,男,汉族,1944年11月20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任秀金因与被上诉人郭美珠××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1日6时许,任秀金在家中看见邻居郭美珠在其家龙眼树下烧垃圾,便过去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任秀金持锄头与郭美珠持树枝对打。在互打中,任秀金将郭美珠左手臂打伤,郭美珠则打伤任秀金脸部。经鉴定,郭美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任秀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郭美珠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126.58元。2013年6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任秀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任秀金应赔偿郭美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12.8元;驳回任秀金请求郭美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5日,郭美珠又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于同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985.57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避免左前臂剧烈运动2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美珠左桡骨中段骨折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2015年1月5日,郭美珠提起诉讼,要求任秀金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532.4元。原审认定郭美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985.57元、误工费为88.74元/天×13天=1153.62元、护理费为88.74元/天×13天=1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伤残赔偿金11184.2元/年×2年=22368.4元、交通费酌定260元;营养费酌定600元;误工费为88.74元/天×30天=2662.2元,合计34378.41元。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秀金因相邻土地纠纷,故意非法损害郭美珠身体致轻伤,该事实已为业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予以认定。现任秀金对侵害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不予采纳。因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郭美珠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已判决任秀金对郭美珠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任秀金主张郭美珠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对郭美珠后续治疗的相关合理经济损失,任秀金应当予以赔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郭美珠受到侵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其相关经济损失只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方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算,郭美珠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任秀金主张郭美珠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郭美珠主张的经济损失为34378.41元,该款任秀金应予赔偿。任秀金请求郭美珠赔偿或抵扣其经济损失1.59万元,由于任秀金未提起反诉,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即已提出该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被法院判决驳回,现任秀金又提出该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任秀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郭美珠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78.41元;二、驳回郭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减半收取为619.5元,由郭美珠负担249.5元,任秀金负担370元。宣判后,任秀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秀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郭美珠的手臂受伤是原有还是上诉人造成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在案发前一两个月曾因自己骑车摔伤手臂,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摔伤的部位与本次的受伤部位不同。因此,原审没有将该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事发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的龙眼树下焚烧垃圾,经上诉人劝说无效后才导致的双方互殴,该事实在刑事原附带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也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在受害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不当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美珠答辩称,1、受害人郭美珠被任秀金一家三人殴打事实清楚。当时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先把郭美珠送到盛兴医院急救,后城厢区公安分局法医及负责人将郭美珠接到莆田市附属医院进行拍照检查,后转到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曾经骑车摔倒是右边手腕,跟本案损伤在左手的位置不同。2、郭美珠在自家的责任田上的芒果树下烧一些杂草。对方看到了后,其全家三口各自拿工具打郭美珠,郭美珠空手不存在打任秀金的情况,郭美珠不存在过错。3、双方纠纷之后,派出所就介入处理,也有经过住院、鉴定等程序,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任秀金认为被上诉人郭美珠除了打上诉人的脸部外,还应补充认定打伤上诉人的头部,且花去医疗费1900元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限,本院准许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在莆田九五医院治疗有关手臂损伤的病历档案材料。本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任秀金因殴打被上诉人郭美珠致其左手臂轻伤,被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任秀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和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左手臂损伤是事发前一两个月曾因自己骑车摔伤手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郭美珠左手臂损伤是由于上诉人任秀金犯罪行为所致,任秀金主张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与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不符,故其主张理由不足。2013年12月5日,由于郭美珠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必然产生新的费用;2014年12月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美珠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在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后起算,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上诉人任秀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