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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陈建刚,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陈建刚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刚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鹄、被告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便将84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由于原告保管不善将借条丢失,被告于2008年7月6日为原告补写一张,以作证实。另外,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担保贷款5万元,因到期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原告与另外二位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偿还贷款连本带息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欠条系其本人书写,给原告返还35000元,下欠原告720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二张,证明被告陈军欠原告借款107000元未还的事实,其中23000元是原告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七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给原告返还3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汇款人为陈军和王明艳的4张凭证,共计金额28200元认可,对另外三张凭证、一张回单共计金额为6900元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汇款人为王军的凭证,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六张凭证、一张回单,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14日,被告陈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建刚借款84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将该欠条丢失,被告于2008年7月6日为原告补写一张84000元欠条。2008年7月10日,因原告替被告返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3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返还5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返还1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返还82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返还1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返还6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返还4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返还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347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72300元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军向原告陈建刚借款107000元,尚欠72300元未还,有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欠原告陈建刚借款72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陈建刚负担416元,由被告陈军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