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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浩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日22时52分左右,被告人金某喝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南山区蛇口x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半岛城邦xx路段时,车辆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进入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邓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碰撞部位损坏和邓某现场死亡的通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邓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邓某尸体伤痕,符合事故发生时邓某身体处于行走或站立状态,身体与xx号小型轿车车前中部、前机盖、前挡风玻璃接触刮碰、倒地形成。交警部门认定:金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迅速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行人邓某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过错;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民警经侦查,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xx网吧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原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某的亲属邓某某、袁某某等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向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某的母亲向袁某某转账10万元,附言注明该款为安葬费及赔偿金。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代驾订单及短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事故发生路段照片,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人王某、刘某某、朱某某、谭某某、林某某、叶某某、马某、谢某某、符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林正炫的辨认笔录;案发路段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邓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目前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数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金某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2、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一、被害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有过错,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减轻上诉人刑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本案上诉人也存在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上诉人是过失犯罪,说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2、上诉人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案发后尽己之力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进行赔偿。四、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量刑时应该适用缓刑1、上诉人没有犯罪的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经过本案的教训,上诉人已经深深反省了自己的行为。2、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平时遵纪守法。3、上诉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系初犯、偶犯。上诉人金某及家属在案发后尽自己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如下意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存在合理性。上诉人是初犯、并且主观恶性小,庭上表示认罪,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家属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并且用一套30多万元的商品房进行抵押和赔偿,并且被害人的家属请求对金某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机会。上诉人金某的妻子在老家照顾老人,孩子比较小,未满1岁,上诉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建议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金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新的证据《刑事谅解书》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另商议以一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21925元商品房作为赔偿款,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金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并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考虑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支付了巨额赔偿款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请求和谅解,本院对上诉人的刑罚执行方式予以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及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