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岸镇王丁村村口时,与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走的邢某某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