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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与张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张玲芳,危春林,吕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刘康宁,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云峰、杨谌坚,该行职工。被告:张玲芳,女,汉族。被告:危春林,男,汉族。被告:吕玉琴,女,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玲芳、危春林、吕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云峰、杨谌坚,被告危春林、吕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易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玲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玲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以被告危春林和被告吕玉琴名下的4处房产和商铺作为抵押物。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整。2013年12月7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275526.71元,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玲芳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275526.71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张玲芳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危春林、吕玉琴为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危春林、吕玉琴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还了多少以还款凭证为准;利息计算我方认为过高、有误,请法院予以核实,依法核减;其他诉请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请求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编号:B(赣)字(工)行(中山路)支行(2012)年(经营性贷款000030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张玲芳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危春林、吕玉琴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张玲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178**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177**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178**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178**号),证明原告对被告危春林、吕玉琴的4套房享有抵押权;5、被告的借款凭证及银行放款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6、被告还款明细、贷款逾期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275526.71元;7、催收函,证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危春林、吕玉琴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利息、罚息的约定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能证明被告张玲芳依约按月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息;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危春林及吕玉琴是不知情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后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被告危春林、吕玉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玲芳、危春林、吕玉琴签订编号为B(赣)字(工)行(中山路)支行(2012)年(经营性贷款000030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玲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危春林、吕玉琴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4#商铺120室(第1一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4698**号;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5#商铺店面105室(第1-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4700**号;西湖区井岗山大道705号5栋1单元402室(第4层),产权证号西字236505号;西湖区洪都中大道252号1栋2单元102室(第1层),产权证号西字234440号。同日,工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张玲芳发放贷款190万元,张玲芳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日工商银行取得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177**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178**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178**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178**号房屋他项权证。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工商银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玲芳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75526.71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玲芳、危春林、吕玉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工商银行已按时、足额向被告张玲芳发放贷款19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因被告张玲芳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工商银行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张玲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春林、吕玉琴在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275526.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之后至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对被告危春林、吕玉琴提供的抵押物(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4#商铺120室(第1一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469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177**号;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5#商铺店面105室(第1-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4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7178**号;西湖区井岗山大道705号5栋1单元402室(第4层),产权证号:西字23650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178**号;西湖区洪都中大道252号1栋2单元102室(第1层),产权证号:西字23444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178**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危春林、吕玉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玲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玲芳、危春林、吕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