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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曲凤申与被告李玉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曲凤申,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3724241964********。被告李玉行,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3724241964********。原告曲凤申与被告李玉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凤申、被告李玉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凤申诉称,2008年被告以养蘑菇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同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行辩称,一、借款时间不对,2008年九发公司破产了,不收蘑菇了。二、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没有原始条。三、从2007年借钱到今天已经过去了8年多时间了,原告没有依法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在这个期间没有叫我给他打过条,诉讼时效已过。四、因原告做了龌龊之事,无脸理直气壮地向我主张权利,到今天才诉讼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李玉行在原告曲凤申处借款20000元。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款手续。原告曲凤申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对李玉行、刘志敏的通话情况予以录音。录音内容中明确了借款数额为20000元,一直未还款是因为没有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行向原告曲凤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材料中,李玉行、李志敏未对欠钱、年年催要提出任何异议,只是称没有还款的理由是没有钱。并且被告提供的“事实经过”材料中称“……2015年6月还叫我把刘庆勇叫到我家吃饭,商量叫刘庆勇还钱的事。同时我也说到年底我也能还你钱”。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曲凤申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只是李玉行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原告起诉并不起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玉行称原告的录音是偷录的,证据应属无效的主张,因原告所录音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刘志敏的正常通话内容,且该三段录音的内容均与借款、还款有关,并未涉及个人隐私。该录音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被告李玉行应当偿还原告曲凤申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凤申借款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玉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宝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