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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传升与刘万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升,刘万祥,杨志民住长春市绿园区,宗凯,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许传升,住吉林省抚松县东岗镇。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祥,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志民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宗凯,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泽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传升诉被告刘万祥、杨志民、宗凯、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健、李云峰,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添、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祥、杨志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传升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万祥驾驶大型公交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至汽车广场东口时,其车的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长沈路的原告许传升身体相接触,致原告许传升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传升无过错、无责任。其中,刘万祥系大型公交车的司机,杨志民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宗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公交集团,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严重。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78359.7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护理费156369.60元;2.后续治疗费:单侧颅骨修补术30000元、医疗依赖24000元;3.伤残赔偿金190447.83元、残疾护理用品费454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9.00元4.营养费91100元、营养品费用1264.1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6.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755.50元、复印费118元、律师费3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8482.82元。被告宗凯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被告公交集团辩称,事故认定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如果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我方将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我方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营养费、医疗依赖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四.交通费仅保护入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残疾护理用品费、营养品、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否则不予赔偿。五、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在商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刘万祥、杨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许,刘万祥驾驶大型公交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广场东口时,其车的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长沈路的行人许传升身体相接触,致许传升受伤。许传升于当日入住一汽总医院住院32天、2014年10月30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0天、2014年11月29日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5年1月1日继续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41天,合计住院135天。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传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许传升左侧身体偏瘫符合Ⅱ(二)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Ⅸ(九)级伤残;2.许传升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许传升营养期限保护至鉴定前一日,其后期营养期限宜以临床治疗恢复情况为准,即可解除鼻饲饮食能够自主进食为限;4.许传升后续治疗费用:单侧颅骨修补术约人民币3万元,医疗依赖费用约需人民币500元/月。另查,1.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志民的名下,原告认为该车辆由宗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杨志民与宗凯是合伙经营关系,经过庭审及庭前询问被告杨志民、宗凯及案外人杨春雷均表示该车辆已经于2013年8月卖给了宗凯,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为宗凯。肇事车辆的运营手续登记在长春公交集团西北汽车公司名下,长春公交集团西北汽车公司系被告公交集团下属的一个车队,无独立法人资格。2.被告刘万祥系宗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车辆营运期间。3.肇事车辆由宗凯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4.被告宗凯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赔偿时扣除垫付的50000.00元。5.原告提供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城街道办事处长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起在汽开区永畅美域小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直接或间接损失。(一)关于责任承担:1.原告主张被告刘万祥与宗凯系合伙经营,但举证不足,结合庭审及庭前询问情况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宗凯,挂靠在公交集团进行营运。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集团及宗凯连带赔偿。(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确认医疗费177913.7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单侧颅骨修补术费用)300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自定残之日起原告医疗依赖费用约需500元/月,原告主张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确认自鉴定之日起截止到原告75周岁止的医疗依赖费用为1750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限按照人均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如果原告生存超过75周岁再继续主张,本院确认自原告住院之日起截止到原告75周岁止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为136606.22元。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核算,本院酌定按照0.95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286.96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限保护至鉴定前一日,但并未明确营养费标准,应以原告补充营养的实际花费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养品费用票据及票据上显示的购货情况确认营养费774.20元。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及票据与住院治疗情况的相符程度酌定交通费8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票据两张,证明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659.00元,其中一张为购买颈椎治疗仪的发票,另一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两张票据显示的购买物品均无法确认与原告治疗存在关联性、必要性且原告未予证明,不予保护。7.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3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依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确认律师费20000.00元。9.其它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购买物品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核定残疾护理用品费1850.30,复印费不予保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人保公司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7913.79元、残疾赔偿金72086.21,以上共计310000.00元。扣除宗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被告宗凯、公交集团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200.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医疗依赖费用17500.00元、护理费136606.22元、营养费774.2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残疾护理品费用1850.30元、合计261831.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传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传升医疗费127913.79元、残疾赔偿金72086.21元,以上共计3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宗凯连带赔偿原告许传升残疾赔偿金37200.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7500.00元、护理费136606.22元、营养费774.2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残疾护理品费用1850.30元,合计261831.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许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00元,原告负担3150.00元,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宗凯负担8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