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勤金与王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金,王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谢德金,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双河镇。委托代理人:唐选光,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谦,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原告谢勤金与被告王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金及委托代理人唐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谦经公告传唤,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金诉称:2013年9月王谦向原告购买价值236206元的肥猪,后王谦以三台县川府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支付了11万元,下欠122206元由王谦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2月21日付3万元、3月21日付3万元、4月21日付3万元、5月21日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2206元。被告王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德金于2013年9月9日到2013年9月18日向三台县川府食品有限公司出售了价值236206元的生猪,王谦于2013年10月3日向谢德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加盖了三台县川府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后王谦向谢德金给付了货款114000元,下欠122206元,由王谦向谢德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德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贰佰零陆元(122206元),还款定于2014年2月21日付3万,3月21日付3万,4月21日付3万,5月21日付清此款。备注:原王谦与谢德金之间的欠款凭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具有法律效力,付款以银行转存款凭条为准。王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王谦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原告谢德金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应付款明细表、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谦以三台县川府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谢德金购买生猪后,未按约定给付谢德金相应货款,被告王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谢德金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给付期限,现原告谢德金向王谦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谢德金与三台县川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转化为谢德金与王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谦理应对谢德金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谢德金起诉要求王谦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谦给付原告谢德金欠款人民币122206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12元,由王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邓玉明人民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