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永奎诉被告刘仁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奎,刘仁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易永奎,男。委托代理人王云平,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奎,男。原告易永奎诉被告刘仁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奎及其代理人王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施秉县牛大场镇吴家塘村村委在该村龙井山(小地名)组织原告与被告之父刘廷友现场调解两家的土地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趁人不备,突然出手打原告面部一拳致其倒地,造成原告左脸和后脑勺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59天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37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家塘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施公牛行罚决字(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刘仁奎、易永奎、付茂财、吴会祥、唐平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起因及事实。3、施秉县公安局牛大场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的部位。4、施秉县牛大场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5、施秉县牛大场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住院59天的事实。6、施秉县牛大场镇卫生院住院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868.45元的事实。7、施秉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余庆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用2907.5元的事实。8、交通、住宿费票据14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施秉、凯里、余庆、遵义的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828元的事实。9、施秉县牛大场卫生院转院证明及施秉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余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而转院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9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其中包车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其中与原告住院和检查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的11张交通票据(金额为266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施秉县牛大场镇吴家塘村村委在该村龙井山(小地名)组织原告与被告之父刘廷友现场调解两家的土地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趁人不备,突然出手打原告面部一拳致其倒地,造成原告左脸和后脑受伤。次日,原告到施秉县牛大场镇卫生院就诊,该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月13日,原告到施秉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同月14日,原告因经济困难到施秉县牛大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43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和左肩关节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同年11月27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同年12月2日,原告仍感不适,再次到施秉县牛大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施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做出施公牛行罚决字(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仁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易永奎职业为务农,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也是务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父产生纠纷,被告未采取适当方式理性处理,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被告打原告面部一拳致其倒地,对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77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9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5613.67元(33590元/年÷365日×61日);支持原告交通费为26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以上损失共计2041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永奎各项损失20411.12元。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