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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余永国与巫溪县安定煤矿有限公司,陈树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永国,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陈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巫法民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余永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树林,男,汉族。2015年9月8日,申请人余永国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100%股份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作出裁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30%)、律师费、诉讼费(按实际支出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5年4月5日,申请人余永国与被申请人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陈泳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永国已于2015年4月5日前借给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人民币598万元,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向余永国出具了借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以下条款:“该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季度支付,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向余永国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利息,第二次的利息在借款第一季度满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余永国支付第二个季度利息,以此类推。若不能按以上条款支付利息,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执行……”。2015年4月5日,申请人余永国与被申请人陈树林、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股权即本合同的质押标的,为出质人陈树林在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享有的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巫溪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385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9月12日,余永国与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股权质押合同》第十三条修正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间,申请人余永国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到期债务。审查中,被申请人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陈树林对于《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成立、效力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巫溪县定安煤矿有限公司、陈树林对于《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成立、效力等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存在实质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余永国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余永国负担。审判员  卢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