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筱茜、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筱茜、歹付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2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高某甲。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2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亦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与河南正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有人为高某,该房产位于航空港区郑港三街东侧,琴台街西侧,盛锦路北侧5幢1单元4层411号,建筑面积77.8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677.73元,总金额441784元;按期付款,首付款132784元,至2015年5月25日,按揭贷款余额为302651.94元。该房产至今未有交付,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合同价。2013年12月9日双方支付该房屋的维修基金5058元。2014年10月,苟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庄改造,每人每月按200元的标准发放了18个月的过渡安置费。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分期付款明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为宜。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三街东侧,琴台街西侧,盛锦路北侧5幢1单元4层411号房产一套,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签订,且被告是共有人,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鉴于合同上买受人为被告,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441784元,扣除未支付的房屋按揭款302651.94元,房屋的实际价值为139132.06元,被告应支付该房款的一半即69566.03元给原告,双方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的一半即2529元,被告亦应返还给原告。苟郑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发放的过渡安置费36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被告主张的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有分配,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应自2015年10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6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付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待婚生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三街东侧、琴台街西侧、盛锦路北侧5幢1单元4层411号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房屋价值及房屋维修基金的一半共计72095.03元。自2015年6月起的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四、原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过渡安置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