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纪明与王生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明,王生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76-1号原告谢纪明。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宝。委托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纪明与被告王生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喜、被告王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军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纪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纪明诉称:自1961年以来,原告所在村的新丰村小组分给原告自留地0.25亩(位于西城村花士塘荒山地)进行种植。后原、被告之间口头租地,被告进行了使用,可是后来被告私自伪造租地协议,进行了公墓违法建设,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合法权益,要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0.2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生宝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荒地投资兴西城公益性公墓,和原告间有合法的租地手续,并取得了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准许,原告诉称被告伪造租地协议,完全是信口雌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1年以后,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新丰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花士塘的荒地(山)土地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使用,本案中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山)。200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推进殡葬改革,支持村委会建造公墓的决策,后村新丰组村民谢纪明自愿将花士塘山自留地(荒山)租给本村村民王生保建造公墓,租期为二十年,由王生保一次性补偿谢纪明350元,在二十年租期内谢纪明无权干涉,谢纪明如反悔,一切后果自负,二十年到期后,租地归还给,特立此条为依据,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2006年4月26日,王生宝与句容市后白镇民政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句容市后白镇民政办委托王生宝在西城后村投资经营,管理公益性公墓。2006年5月22日,句容市民政局下发关于同意后白镇建造西城公益性公墓的批复。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谢纪明将位于花士塘的自留地(山)交由王生宝建造西城公益性公墓,原告认为其交付了0.25亩土地,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原告交付了十几平方米土地,西城公益性公墓现由王生宝经营。原告对争议的自留地(山)的四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复印件、句容市民政局文件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2006年4月26日,被告与句容市后白镇民政办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后白镇花士塘的荒山土地,该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确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该纠纷属于原、被告之间对上述自留地(山)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原告对争议的自留地(山)的四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明确说明,对于四至不明的自留地(山)产生的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