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文忠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忠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第三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冀D-×××××,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2015年3月9日零时十分,贾连刚驾驶冀D×××××轿车沿东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中心隔离护栏,致隔离护栏及轿车损伤,无人员受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8411元、车损鉴定费15300、交通设施损坏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7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原告提供有效行车证、驾驶证情况下,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李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李英和贾连刚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贾连刚与原告李英系夫妻关系。(3)贾连刚驾驶证复印件、贾连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连刚具有驾驶资格。(4)被告企业网上信息打印件,证明丛台区法院有管辖权。(5)保单二份、冀D×××××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车车主,并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交警支队交通设施损坏(维修)预算单、交通设施损坏结算票据,证明交通设施维修费。(7)现场勘察证明复印件,证明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交通护栏损失3000元的事实。(8)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费用发票,证明经原、被告同意,受中院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公估。(9)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4S店、被告交涉发生的费用,只有部分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看不清楚无法质证。(3)身份证与原件核实一致后无异议,驾驶证看不清。(4)无异议。(5)行驶证应提供背面信息,应证明发生事故在有效期内。保单无异议。(6)有异议,预算单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只是物损的管理人自己做出的预算,不予认可。对结算票也不认可。(7)证明内容不完整,应附有现场照片。(8)有异议,公估所依据的是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的,保险公司没有跟踪,不予认可。(9)票据金额不到800元,交通费不是物损的法定赔偿项目之一,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系冀D×××××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3月9日0时10分许,原告的丈夫贾连刚驾驶冀D×××××轿车,沿东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纺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北侧处,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心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关于冀D×××××轿车的损失,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车辆的损失额为2184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300元,赔偿护栏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D0699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及本车损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车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18411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30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撞坏的道路护栏进行的赔偿3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保险理赔款236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