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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农垦春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王石、王宝贵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初字第20号原告黑龙江省农垦春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琴,该公司会计。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显利,该中心经理。被告王石,男。被告王宝贵,男。原告黑龙江农垦春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生资公司)与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以下简称益农经销中心)、王石、王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生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王石、王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农经销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雨生资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按照厂家价格购进化肥,被告边拉货边结账,在2013年5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有结不清的货款按3分利计算,直到结完为止。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付款5752900.00元,尚欠2239873.00元迟迟不予结算。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春雨生资公司货款本金2239873.00元,利息1865902.00元,共计410577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27000.00元,变更请求为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212873.00元,利息1868184.95元(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计4081057.95元。被告益农经销中心未答辩。被告王石答辩称,签订协议书和购买化肥的事情其均不清楚,后来对账的时候才知道欠款和利息的事,双方一共对了两次账,有两个对账单,对账单对利息约定的很清楚。被告王宝贵答辩称,签订协议购买的是开林的二胺和大粒尿素,如果还不上货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后来拖欠的货款是春雨生资公司自己制造的掺混肥。2014年双方结过一次账,对账单上明确表明了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经过双方同意才签的字。所以,不认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认可对账单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原告春雨生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买卖合同确实存在,2013年2月6日双方达成化肥买卖协议,约定供货方式、价款、利息结算时间及计息标准,结不清的货款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直到结完为止。被告益农经销中心因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下同。被告王宝贵质证认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内容和原告证明问题不一致,之前其已付的500万元包含厂家供货的所有费用。该协议书约定是购买开林的二胺和尿素,后来拖欠的货款是春雨生资公司生产的掺混肥款。被告王石质证意见同王宝贵质证意见一致。2.2014年12月24日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欠付的货款为2527273.00元,利息为867644.00元,本息合计3394917.00元,欠款单位是王石、王宝贵、益农经销中心。被告王宝贵质证认为,截止对账单签订之前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在这之后我又还了一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8日还款1万元本金,当时会计不在家,所以这笔钱没有从对账单中扣除。2014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本金,2015年2月9日还款207400.00元本金,2015年2月17日还款1.7万元本金。被告王石质证意见同王宝贵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春雨生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实益农经销中心向春雨生资公司购买化肥并欠付货款及益农中心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益农经销中心、王石、王宝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杨显利出具的益农经销中心的公章印模1份。证明益农经销中心公章是带防伪码的公章,该公章与协议书上盖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春雨生资公司认为,对益农经销中心公章和协议书上的公章不一致,春雨生资公司并不知情,但是春雨生资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和对账单上的公章都是王宝贵、王石盖的。被告益农经销中心因未出庭无意见,下同。被告王石认为,两个公章都是益农经销中心的公章,没有防伪码的是益农经销中心刚成立时的原始章,有防伪码的公章是后来统一要求刻制的防伪公章。被告王宝贵意见同王石意见一致。2.在逊克县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益农经销中心的企业档案1份。证明益农经销中心的经营状况,法定代表人是杨显利,年检使用带防伪码的公章。原告春雨生资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宝贵、王石无异议。3.调查录像光盘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在杨显利家对杨显利及其妻子吴月华调查关于益农经销中心印章及经营情况。原告春雨生资公司认为,在签订协议书后王洪春去过逊克县,王洪春问杨显利对他和王宝贵签订的协议是否认可,杨显利表示认可。2013年6、7月份,王洪春和会计去益农经销中心对账,王洪春和杨显利谈购买化肥的事,杨显利知道王宝贵和春雨生资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化肥的事实。2014年3月份,杨显利委派吴全斌来对账,经吴全斌同意后,让王石、王宝贵及出纳签字,但吴全斌没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王宝贵认为,杨显利有病后由他舅哥吴全斌作为管理人,不认可杨显利不知道购买化肥的事。签订协议书之前,王宝贵征求过吴全斌、王石的意见,二人同意后才去签订的协议书。春雨生资公司王洪春多次来对账,吴全斌、王石、会计等人都是知情的,卖化肥的账会计和出纳都有记载,不是个人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被告王石认为,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单位原始公章,经王石、王宝贵和杨显利同意后才放在单位保管的,是作废的公章,每次使用都要三人同意才能用。4.逊克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主任翟恩杰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益农经销中心的主管部门,经理任职情况和现在经营状况。原告春雨生资公司认为,对这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是益农经销中心是王石、王宝贵、杨显利三人共同合伙,所以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宝贵、王石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春雨生资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益农经销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化肥系列产品的储存和联销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给甲方交一定的货物保证金。二、甲方把乙方所定的货物化肥按时进到位。三、甲方给乙方的化肥是厂家价格,甲方不加价。四、乙方结算化肥第一到站以后的费用甲方不承担,装上汽车以前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站台费5.00元/吨,卸货车10.00元/吨,车站装车10.00元/吨。五、乙方使用甲方货款按1分利计算。六、乙方拉货边拉边结账,在2013年5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七、如有结不清的货款按3分利计算,直到结完为止。八、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诉讼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九、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上,春雨生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春签字并加盖公章,益农经销中心的副经理王宝贵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春雨生资公司按约定给益农经销中心交付了化肥,益农经销中心给付春雨生资公司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春雨生资公司与被告益农经销中心的副经理本案被告王石、王宝贵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欠款本金2527273.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为867644.00元,合计欠款3394917.00元,欠款单位由益农经销中心的副经理王石和王宝贵、出纳王艳秋签字并加盖益农经销中心公章。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益农经销中心共偿还春雨生资公司欠款本金31440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双方认可对账时漏列该笔款项),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80000.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本金20740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7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益农经销中心现尚欠春雨生资公司欠款本金2212873.00元。另查明,从益农经销中心企业档案来看,益农经销中心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经济性质为集体,出资人是逊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理杨显利由逊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王石、王宝贵是益农经销中心的职工,二人在该中心任副经理。益农经销中心现用公章为带防伪码公章,而《协议书》和《对账单》上盖的益农经销中心公章均为不带防伪码公章,王石称不带防伪码公章系益农经销中心成立时的公章,每次使用是经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三人同意后才能使用。因被告益农经销中心、王石、王宝贵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春雨生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212873.00元,利息1868184.95元(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081057.95元。本院认为,原告春雨生资公司与被告益农经销中心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益农经销中心欠原告春雨生资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益农经销中心、王石、王宝贵为原告春雨生资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足资认定。春雨生资公司与益农经销中心虽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偿还欠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但双方在《对账单》中欠款利息是按每月1分计算,且双方对《对账单》中欠款利息数额均认可,应视为原告同意变更为利率每月按1分计算。益农经销中心尚欠春雨生资公司本金2212873.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为201879.48元,加上此前双方已结算的利息867644.00元,本息合计3282396.48元。被告王石、王宝贵以益农经销中心名义与春雨生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并加盖益农经销中心的没有防伪码的公章,该公章虽然并非益农经销中心有防伪码的公章,但春雨生资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益农经销中心正在使用中的公章,故王石、王宝贵签订《协议书》、《对账单》系代表益农经销中心的职务行为,益农经销中心应偿还相关欠款,春雨生资公司请求王石、王宝贵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春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本金2212873.00元,利息1069523.48元,本息合计3282396.48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农垦春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6.00元,由原告黑龙江农垦春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7929.00元,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负担31717.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金宇审判员  王 凤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