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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张景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景培,邓镜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培,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邓镜钦,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培、原审被告邓镜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8月27日,原审原告张景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由被告邓镜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共计6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2804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入,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2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3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l、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2866.7元,被答辩人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博罗县罗浮出名人乡村俱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首先: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太随意;另外本案中被答辩入提供的《证明》与答辩人的《人伤查勘报告》中被答辩人本人的陈述的“在家务农”的事实也不相符。其次:此《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数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事实,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一般受害人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整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确立两个要件:居住住要素和收入要素。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事实即不能满足收入要素,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部分。答辫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过高。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据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有效凭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6、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23100元,医嘱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故被答辩人的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15400元。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数额无事实依据。8、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住宿费15000元,被答辩人没有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应当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邓镜钦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56分,被告邓镜钦驾驶的粤LQKX**号客车在湖镇镇梅谭村路口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粤7K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计住院154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入院后予重症监护、清创缝合、抗感染、护胃、止血、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营养支持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专科治疗耳聋,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06701.4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与费用证明为凭。2014年6月30日,博罗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014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镜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侧脑挫伤并有血块,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粤LQK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镜钦,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与博罗县湖镇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在湖镇圩镇XXX花园2区B栋302号房屋居住至今。博罗县罗浮山名人乡村俱乐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处任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保险公司提供一份由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填写人身查勘报告,其中岗位项原告填写为在家务农。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因本次被告邓镜钦承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人伤查勘报告》中陈述的其为“在家务农”故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应赔偿项目,但该报告填写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且原告为颅脑损伤,被告保险公司亦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的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6701.4元,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载明原告住院时为营养支持治疗,且原告为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营养费以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有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与博罗县湖镇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居住证明以及梅谭村委会出博罗县罗浮山名人乡村俱乐部出具证明的工作证明,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故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天数较长,本院认为以3000元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认为以1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1067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5、误工费12866元(2000元/月÷30×193,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诉请);6、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7、交通费30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9、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53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6463.4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18901.4元由被告邓镜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培11646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景培11890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3900元,被告邓镜钦承担3968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判项错误。一、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人伤查勘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是在家务农,且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伤残赔偿金部分。法律所规定的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必须具备两个要件:收入要件和居住要件。首先被上诉人并不能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事实,博罗县罗浮山名人乡村俱乐部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在该俱乐部上班,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即使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也没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三、商业险部分不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被上诉人张景培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相关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发生事故前在博罗县从事保安工作,赔偿应按城镇标准支付。原审被告邓镜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镜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景培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到被上诉人工作地点调查取证,调查结果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湖镇镇社区居委会与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