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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秀连与林燕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连,林燕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郑秀连,女,住仙游。委托代理人李清钦,女,住仙游。被告林燕萍,女,住仙游。原告郑秀连与被告林燕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连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479.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48元、护理费532.2元、交通费120元,计7840.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请求被告再赔偿给原告5840.18元。被告林燕萍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林燕萍驾驶自己的电动车与行人的原告在仙游县盖尾镇琼峰村下宫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燕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479.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64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48元、护理费532.2元、交通费12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840.18元。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7840.18元。被告已付的2000元予以折抵,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5840.18元。被告林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燕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秀连损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郑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