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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腮枝与郑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腮枝,郑献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黄腮枝。委托代理人:李俊明,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献国。原告黄腮枝与被告郑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继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腮枝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被告郑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腮枝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郑献国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玉山县四股桥乡樟木村大山底桥村弄路段时碰撞到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30.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409.91元(78.27元/天×133天)、护理费5,134.2元(119.4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7,468.91元。被告郑献国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郑献国驾驶“王派”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樟木村大山底桥村弄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黄腮枝发生碰撞,造成黄腮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腮枝被送往玉山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1,130.8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2日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献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重新鉴定。2015年5月28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献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腮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郑献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献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但未就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黄腮枝、洪竹香的身份证,玉山县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友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第(2015)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因被告郑献国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黄腮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1,130.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35.73元(117.11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元/天×43天)、营养费344元(8元/天×43天)、交通费42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0,234(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8,708.56元。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郑献国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黄腮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腮枝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因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元每天。原告黄腮枝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重的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黄腮枝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78,708.56元,因被告郑献国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郑献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献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腮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08.56元(含已垫付的3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腮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4元,由原告黄腮枝负担234元、被告郑献国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