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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永海诉XX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何永海被告XX原告何永海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心会、肖群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海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同时口头承诺2014年10月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壹万元(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车旅费480元、住宿费24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72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XX承建南江县独柏乡小学灾后重建维修工程,原告何永海为被告XX提供劳务,两人相互认识,后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何永海劳动报酬2万余元,此后被告XX陆续支付部分欠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XX支付原告10000元工资款后,又立即向原告要求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同日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永海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XX2014.元.19号”,此后原告何永海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何永海因立案及开庭支出交通费2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立据向原告何永海借款10000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何永海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XX偿还,但必须给予被告XX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何永海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且原告何永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给付的约定,故对原告何永海要求被告XX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永海因立案及开庭支出的交通费221元属于因催收借款而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XX赔偿,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其他损失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永海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何永海损失221元。二、驳回原告何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承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