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相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相仁,丁红梅,向雪琴,周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仁。被告:李相仁。被告:丁红梅。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向雪琴。被告:周轶。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李相仁、丁红梅、向雪琴、周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9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仁及其本人、丁红梅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向雪琴、周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归还借款63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6.5‰计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6‰计收利息,自起诉次日起按月利率6.6‰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相仁、向雪琴所有的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宁馨花园)4幢106号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06)第2153X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李相仁、丁红梅、周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欠款欠息凭证各一份。被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仁及其本人、丁红梅、向雪琴、周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相仁、丁红梅、周轶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墅支行(以下简称上墅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永盛公司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4年3月4日,上墅支行与被告李相仁、向雪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相仁、向雪琴以其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宁馨花园)4幢106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吉国用(2006)第2153X号]为债务人永盛公司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5.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4日,被告永盛公司向上墅支行申请贷款63万元。同日,上墅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8311201400027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向上墅支行借款人民币63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墅支行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永盛公司发放贷款63万元。2015年2月28日,上墅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李相仁、向雪琴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在合同号为88XXX87号合同项下63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12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6‰,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李相仁、向雪琴在担保人同意栏签字。被告永盛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与永盛公司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发生。本院认为,上墅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上墅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上墅支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永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上墅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被告永盛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永盛公司应在原告宣布借款到期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就本债权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双方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有权在设立的最高额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以依法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相仁、丁红梅、周轶在被告永盛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对被告永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所涉贷款的展期发生在三被告所作的最高额保证承诺的期间内,展期后加重的利息部分属于三被告的保证范围,故被告丁红梅、周轶虽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仍应对展期后加重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及被告李相仁、丁红梅、周轶对被告永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6.5‰计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6.6‰计收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6.6‰加收50%计收罚息,对每月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李相仁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宁馨花园)4幢106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吉国用(2006)第2153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相仁、向雪琴作为共同抵押人有权向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相仁、丁红梅、周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相仁、丁红梅、向雪琴、周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