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菊、花桂环、金梦、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菊,花桂环,金梦,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喜财,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桂环,女,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梦,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花桂环、金梦、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瑞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金景春被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佰瑞达公司工作,金景春任库工班长职务,2011年8月22日,金景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2年5月7日,经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河劳字(2012)3裁决书裁定,金景春与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9日,经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景春因颅脑及胸脏器损伤死亡,为工伤。佰瑞达公司认为金景春与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的裁定书认定,佰瑞达公司只是使用从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员工,只是用工单位,并不是用人单位,对于金景春的工亡赔偿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用工单位赔偿,并且,关于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故: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菊、花桂环、金梦等三人的仲裁请求中要求佰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王菊、花桂环、金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花桂环、王菊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方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我方认为佰瑞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佰瑞达公司没有提供与派遣单位的派遣协议。2、工亡者金景春也并没有与派遣单位签订过任何形式上的协议。3、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没有给工亡者金景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金景春的受益人无法受益工亡者的利益,导致的损害应由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金梦、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劳动者金景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景春与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金景春死亡为工伤。花桂环系金景春母亲、王菊系金景春妻子、金梦系金景春女儿。2013年王菊、花桂环、金梦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由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9,27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360元至金梦18岁等三项费用,并同时裁决佰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佰瑞达公司因对裁决书裁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持有异议,故诉至该院。另查明,2010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2.75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梦、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该院根据参加庭审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金景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确认为工伤,现金景春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金景春开立工伤保险账户并缴纳费用,因此,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虽庭审后,佰瑞达公司提供了与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交付劳务费的发票,但“协议”中仅有双方名称、盖章及有效期,其他均为空白,故双方没有按法律规定就社会保险费用的数额进行相关约定,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因此也无法确认佰瑞达农业公司向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是否包含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劳动者金景春在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亡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佰瑞达公司对给劳动者金景春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院对佰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工亡劳动者金景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将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菊、花桂环、金梦支付丧葬补助金19,276.5元。三、被告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菊、花桂环、金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四、被告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金梦支付“亲属抚恤金”每月360元。(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止)。五、原告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佰瑞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景春与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佰瑞达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并不是用人单位。对于金景春的工亡赔偿应由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用工单位赔偿。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下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佰瑞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菊、花桂环、金梦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佰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佰瑞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佰瑞达公司对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负有监督责任。佰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各项保险费用足额支付给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影响了金景春工伤保险待遇,给金景春法定继承人造成了损害,故佰瑞达公司应与沈阳嘉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佰瑞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佰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