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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在南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2日生一男孩罗某一,1995年11月19日又生一男孩罗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生活的继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平日不工作,染上赌博恶习,经常拿原告的经济收入作赌资,2009年期间被告开始嗜酒,酒后便找原告的茬,借机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因此,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在长汀县南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5日生一男孩罗某一,1995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罗某。原告称被告会酒后殴打原告,经常赌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了二男孩,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会赌博、嗜酒并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协商,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就可能得到改善并和好。况且原告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