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赖荣英、王开谷与姜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荣英,王开谷,姜茗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467号原告赖荣英,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王开谷,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赖荣英之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茗盛,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赖荣英、王开谷与被告姜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荣英、王开谷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4月底,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等。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两原告归还15万元,同时将借款之初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就剩余40万元借款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5000元/月,按季付息。到期后,被告不仅未能如约支付利息,也未向两原告归还本金。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江西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3、借条、银行交易回单、转账清单,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现尚欠两原告借款40万元。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姜茗盛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两原告通过银行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其余借款15万分多次给付现金。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归还借款15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赖荣英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5000元/月,按季付息,借期一年;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王开谷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5000元/月,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及支付,致诉。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其提交的被告立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产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故两原告共同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荣英、王开谷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95元,由被告姜茗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薛春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