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与黎某(已判刑)于2012年7月12日凌晨,在江阴市青阳镇人民路新鲜乐购超市附近遇到正在步行的女青年刘某、李某、“廖果梅”,双方发生口角并拉扯,后刘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周某。周某随即驾驶苏B×××××宝来轿车和封某赶至现场。当日凌晨1时许,周某等人在青阳镇南环路100号皇明太阳能门口发现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等人,遂上前理论,后双方互殴。其中黎某持菜刀、被告人庞某甲及谭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周某殴打,被告人谭某乙在皇明太阳能二楼阳台听到发生打斗后持板凳和持钢管的庞某乙(已判刑)一同下楼,庞某乙持钢管围殴周某,周某受伤离开现场,被告人谭某乙持板凳追击未果。为泄愤,被告人庞某甲持钢管、被告人谭某乙持板凳、黎某持菜刀、庞某乙持钢管对周某留在现场的苏B×××××宝来轿车进行打砸。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宝来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3172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均于2015年6月2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能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当庭提出:被害人在案发时没有先上前理论,而是直接动手,他们的行为是防卫。被告人谭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打人,只是砸了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与黎某(已判刑)酒后骑电动三轮车在江阴市青阳镇人民路新鲜乐购超市附近遇到正在步行的女青年刘某、李某、“廖果梅”,双方发生口角并拉扯,后刘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周某。周某随即驾驶苏B×××××宝来轿车和封某赶至现场。当日凌晨1时许,周某等人在青阳镇南环路100号皇明太阳能门口发现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等人,经刘某指认,周锦遂上前责问对方,双方互殴。后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和从房子里出来的黎某、庞某乙(已判刑)等人持菜刀、板凳、棍等工具对周某围殴,周某受伤离开现场,被告人谭某乙在楼上听到发生打斗后持板凳下楼,持板凳追击对方未果。为泄愤,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及同伙黎某、庞某乙持菜刀、钢管、板凳等工具对周某留在现场的苏B×××××宝来轿车进行打砸。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面部损伤,头部3处创口,长度愈合计19.6cm,面部3处创口,长度合计7.3cm,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宝来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3172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均于2015年6月2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被砸汽车、菜刀、健身棍等物证照片,证实涉案人员打架的工具、被砸坏的宝来汽车的情况。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妻子刘某的电话说被三名陌生男子拦住,其封某赶到现场,对方人已离开,行车至青阳镇南环路100号皇明太阳能门口时,妻子看到对方三个人,一人往里走,二人在门口,其上前责问对方,对方就有人拿刀砍过来,其到车里拿了健身棍挡住,后感到后脑被人用东西砸,有啤酒瓶碎了,还被人持棍打,又被人用刀砍,感觉头上一直在流血,人不怎么清醒了,后被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在江阴市青阳镇人民路新鲜乐购超市附近遇到三个男子合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其中一名男子赤膊,三人调戏她们,还拉她们,她们很害怕,刘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周某,周某和封某开车过来,他们一起行车至青阳镇南环路100号皇明太阳能门口,发现对方,周某上前责问对方,让对方道歉,后周某被对方一帮人持板凳、刀等工具殴打,后被送去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4、证人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周某在一起,周接到妻子刘某的电话说被人调戏,其和周赶到现场,找到对方后,周某上前说了几句,和穿黑衣服的男子推搡起来,黑衣男子到三轮车上取了菜刀砍周某,周某到车上拿了健身棍,后周某被对方多人持刀、板凳、棍殴打,他们逃跑后,听到有人砸车的事实经过。5、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谭某甲等四、五人住在其店的二楼,其住一楼,是经营皇明太阳能的,案发当天凌晨1点多,庞某乙冲进其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其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声音,看到谭某甲、庞某乙等几人手里拿了棍子、菜刀、钢管等物围着一辆小轿车在砸,之后有人开车过来,谭某甲等人就开电动三轮车逃跑了的事实经过。6、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位于青阳街上的皇明太阳能店是谭某甲开的,其和谭某乙、庞某甲、庞某乙都在店里帮忙,后来店转让给戴某了。7月11日晚上23点左右,晚饭喝了酒,其和庞某甲、谭某甲到街上买烟,路上碰到三个女子起了冲突,其中一个女子打电话给老公,三人回到店里准备出去玩,其上楼拿了小板凳,刚下楼发现有两个人和庞某甲、谭某甲在打架,其就冲出去帮忙用板凳砸了男子的头部二三下,庞某乙和谭某乙也拿了钢管、板凳下楼打了男子,现场殴打中看到庞某甲拿了菜刀,谭某甲也持了东西,那名男子逃跑后五人又砸了遗留在现场的轿车的事实经过。7、证人庞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7月12日凌晨,其和谭某乙在二楼看电视,听到楼下有人喊其,其看到谭某甲、庞某甲、黎某和两个男子在打架,其就拿了铁管喊谭某乙一起下去打了周某,还有人拿菜刀砍周某,周某头上出血逃跑了,之后其到戴某房间内拿了一把菜刀,被庞某甲拿去了,五人就把周某的轿车砸坏了的事实经过。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证人与各作案人员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周某头部3处创口累计长19.6CM,面部3处创口累计长7.3CM,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砸汽车受损价格为13172元。1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车辆维修报价单、行驶证,证实:被砸坏的宝来汽车维修和所有人的情况。12、本院(2013)澄刑初字第04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黎某、庞某乙被判刑的情况。13、三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被告人谭某乙的前科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谭某乙的前科情况。14、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起因,证实各自参与殴打被害人及砸车的事实。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7800元、汽车修理费18800元等合计人民币125094元。后以对方无赔偿诚意为由撤回起诉,同时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严惩。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提出的“自己系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出于义愤到现场责问对方,并与对方发生互殴,双方只是一般的打架行为,后被告人庞某甲、谭某甲与同伙持刀、棍等工具围殴周某,致周某轻伤一级,并损毁汽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自卫,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乙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砸了车”的辩解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谭某乙直接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