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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242。委托代理人:张亚泉,男。被告:李某,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219。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2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到吴川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婚姻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内向、偏僻,双方难以沟通,被告采取冷漠态度对待原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长期过着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之间实属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和好。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身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的身份,也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吴川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内向、偏僻,难以沟通,双方长期过分居生活,夫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和好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到吴川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性格问题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若双方能多为家庭着想,好好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性格粗暴、内向、偏僻,双方难以沟通,长期过着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好,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