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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守磊与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磊,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胡守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米文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守磊诉被告安徽砀山凯丰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守磊于2015年09月0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原告胡守磊于2015年0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守磊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守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守磊负担。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loz一loz不予受理;loz二loz对管辖权有异议的;loz三loz驳回起诉;loz四loz保全和先予执行;loz五loz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loz六loz中止或者终结诉讼;loz七loz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loz八loz中止或者终结执行;loz九loz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loz十loz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loz十一loz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