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诉被告庞小波、杨纯、庞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庞小波,杨纯,庞巨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住所地韶山市英雄路。法定代表人向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毅,男,该行工作人员,住韶山市银田镇。被告庞小波,男,韶山市人,汉族,住韶山市如意镇石。被告杨纯,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庞巨海,男,韶山市人,汉族,住韶山市韶山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诉被告庞小波、杨纯、庞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因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