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9月17日生。被告:董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董某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接触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因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义务,无事生非并对原告深怀积怨拒绝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生性粗鲁,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董某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组、32寸电视一台,电脑桌一张依法分割,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孩子生育时间、分居时间都对,孩子董某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是2011年举行婚礼,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中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脑桌、海尔牌太阳能一台是婚后所买。海尔牌空调一台、沙发、海尔牌32寸电视一台是被告结婚前所买,电脑是结婚前被告哥哥购买,不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婚生一女董某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脑桌、海尔牌太阳能一台。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