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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班宗成与杨存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宗成,杨存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班宗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被告杨存有,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班宗成诉被告杨存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宗成及被告杨存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宗成诉称,我与被告杨存有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4日22时,我与被告在西吉县沙沟乡叶河村南套子组因债务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引发打架,被告用炉铨朝我头部猛烈击打,致使我颅脑外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3月1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之伤属轻微伤。被告的殴打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94.63元、误工费1232.66元(94.82元×13天)、护理费1232.66元(94.8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元,共计14274.95元。综上,被告殴打我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我的生命健康权,还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班宗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其受伤情况;2.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住院治疗的经过等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81张9564.83元,欲证明原告班宗成住院时花去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发后,西吉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存有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对原告班宗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存有质证后,对证据1、2、4、5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存有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承担2月25日所花的费用,对2月25日以后的费用不承担,并且还给原告垫付了1050元的药费。被告杨存有辩称,原告班宗成诉称不属实。2015年2月24日,我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发生了口角,是原告先拿铁钳扔向我,将我的右手小拇指指甲打掉,胳膊划伤,我才随手拿起炉铨时将原告划伤,并不是照其头部猛烈打击。当时伤了原告后,我们到固原市人民医院给其进行了检查治疗,医生对其伤情进行了包扎,用了药,并说没有什么大碍,可以回家了。在医院,我给原告花去了1050.49元的医药费,但原告还到处告我,我还被西吉县公安局拘留了5天。现我只赔偿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花去的医疗费,25日以后花去的费用我不赔偿。被告杨存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案发后西吉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存有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马秉花的证言1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以及原、被告相互撕在一起相互打架,并发现班宗成的头上流了血等相关事实;4.证人虎老女的证言1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杨存有和班宗成两人因为钱的事吵了起来,杨存有从炕上放的桌子上拿起一个瓦碟子扔着打小班(班宗成),打没打上,其没有看见,杨存有从炕上下来和小班两个撕打在一起,是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等相关事实;5.证人虎宝科的证言1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两人因为洋芋价格嚷起来,杨存有从炕上放的桌子上拿起一个碟子(瓦制品)扔着打小班(班宗成),打没打上我没有看见,把碟子打碎在地上,杨存有从炕上下来到地上和小班两个人撕打在一起,我和我妻子马秉花、我女儿虎老女三个人就拉架,拉开后,发现小班头部被打烂流血着呢,我就打电话报警了;6.询问陈杰笔录1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7.询问杨存有的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相关事实;8.询问班宗成笔录1份,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相关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6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班宗成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骂被告,是被告先拿碟子后拿火炉铨打的原告;被告杨存有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说的不属实,是原告先拿火炉铨打的自己,后自己拿碟子打的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班宗成提供经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原告质证后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被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证人陈述不一致,故对不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说的不属实,是原告先拿火炉铨打的自己,后自己拿碟子打的原告,但该证据中部分事实与证人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中与证人陈述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班宗成与被告杨存有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4日22时许,原、被告在西吉县沙沟乡叶河村南套子组虎宝科家因债务发生口角并打架,致原告班宗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9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007.33元,其中被告杨存有支付了1050元。原告被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前额部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宗成之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西吉县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存有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班宗成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班宗成与被告杨存有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杨存有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班宗成在案发起因上,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杨存有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5元的请求,赔偿数额应以鉴定费票据中的数额认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班宗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7.33元、误工费1232.66元(94.82元×13天)、护理费1232.66元(94.8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300元,共计14072.65元,由被告杨存有赔偿60%即8443.59元,剩余40%即5629.06元由原告班宗成自己承担。综上,对原告班宗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班宗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072.65元的60%即8443.59元(已付1050元,再付7393.59元);二、驳回原告班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杨存有承担180元,原告班宗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禹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