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姜同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姜同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基隆路四号。法定代表人董本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同州。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同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诉称,青岛市延吉路71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被被告无故非法占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将该房屋腾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232.88元。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信息向被告进行送达,受送达人姜同洲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姜同州,与其无关。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其欲起诉的实为姜同洲,而非本案被告姜同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欲起诉的是姜同洲,而非本案被告姜同州。故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