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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庐江县同大镇往肥西县三河镇方向行驶,至S103线(合铜路)27KM+400M路段处与对向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被告人万某肇事后逃逸,胡某某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5月20日自动至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庐江县同大镇往肥西县三河镇方向行驶,至S103线(合铜路)27KM+400M路段处与对向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被告人万某肇事后逃逸,胡某某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5月20日自动至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5403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左某某、万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汽车逆向行驶,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衡本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